驳回诉讼请求是什么意思(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昨天在一个行政诉讼法专业群里讨论一个最高法的案例,案例的裁判要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而是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最高法案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诉讼请求不成立,而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这个观点看起来没有问题,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有不合理的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是“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到底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还是被诉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如果行政机关发现了行政行为违法,能否进行自我纠错那?针对上述问题,我简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为什么行政诉讼的判决从“维持”变成了“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2015年05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作者江必新,464页)这本书上的观点,主张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取代维持判决的理由主要有:“第一,维持判决违背了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第二,维持判决违背了判决与诉讼请求一致的的诉讼法理论;第三,维持判决制度提高了判决正当化的成本,大大降低了判决正当化的概率。由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性质差异和行政诉讼程序的时空限制等原因,司法权往往无法完全正确地断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取代维持判决的理由可以看出,以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行政行为违法,最后法院的判决是维持行政行为,明确认定行政行为合法。这样的判决对原告而言,法院的判决结果和诉讼请求并不对应;对于被告而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需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此外,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行政行为合法后,行政机关后续发现行政行为违法,也丧失了自我纠错的权利。而驳回诉讼请求较好的解决上述问题,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既认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又没有直接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给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留下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