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老师的常某为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近日,河南栾川常某“20年后拦路打老师案”宣判引起舆论关注,常某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寻衅滋事罪成立的情况下,单从刑期来看处罚并不太重,还算“罚当其罪”,因为寻衅滋事罪的刑期一般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我也认为常某的行为是错误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接受法律的惩戒。
但是,我们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法追究,能不能根据人们的气愤程度来判断?这件事我感到不太生气,那就行政处罚吧。这件事我感到太气愤了,是可忍孰不可忍!必须重判!如果是这样子,叫“人治”。
因为我们无法得知同样一件事情,谁生气了,谁没有生气,谁气愤到犯了病。也许仅仅是政法委书记生气了,或者是人大主任生气了,其他人生气不生气没人关心。
所以我们需要法律,尤其需要刑事法律。法律被制定出来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公民,而是为了保护公民,防止公民因为别人生气而被惩罚,这就是一种保护;而不是一个人生气了,拿出法律来对付公民。只有理解了法律的这一功能,才能正确对待寻衅滋事罪的问题,正确对待常某打老师该不该判刑的问题。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
1、随意殴打他人;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其中1和2要求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3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4要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才构成犯罪。
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没有明确解释过“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的区别,而且我们通过很多司法解释、文件发现关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重复的情况,可见即使是最高司法机关都认为“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没有明显区别。但是,我依然相信最高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一定不是随意使用立法表述,二者一定是有区别的。
《现代汉语词典》中“恶劣”一词释义为“很坏”,“严重”释义为“程度深;影响大(多指消极的)”。那么,我们可以认为“情节恶劣”倾向于从犯罪行为反映的道德品质、价值取向去评价,体现的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而“情节严重”倾向于从犯罪行为客观表现、导致后果去评价,体现的是一种危害程度判断。
从《大河报》的报道来看,法院决定要追究常某刑事责任的理由是“被告人常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在交通要道拦截、辱骂、随意殴打老师张某某,并同步录制视频进行传播,引发现场多人围观和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严重影响张某某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破坏社会道德准则和公序良俗,情节恶劣”。
其中,“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说的是主观方面、犯罪动机,我认为没有问题;“拦截、辱骂、随意殴打老师”是具体的寻衅滋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才可以定罪处刑,所以法院接下来通过几个方面论证常某这一行为的情节恶劣之处。
第一,“录制视频进行传播”。打也打了、骂也骂了,还要录视频传播,士可杀不可辱!
第二,“引发现场多人围观和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注意,法院此前强调了行为的发生地是“在交通要道”,说明此处为公共场所,打骂行为引发了多人围观,传播视频引发了社会舆论广泛关注。
第三,“严重影响张某某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是不打骂行为严重影响了张某某及某家人的工作、生活呢?当然不是,是因为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之后,众多吃瓜群众纷纷以各种方式骚扰张某某及其家人,到底是表示关心与慰问,还是表示愤怒与漫骂,我们不得而知,或许二者都有吧。
第四,“破坏社会道德准则和公序良俗”。最后到了重点了,这就上升到了“尊师重道”高度,帽子扣的有点大。大体意思是老师是用来疼爱的,不是用来打骂的。
刚才说过,刑法规定随意殴打、拦截、辱骂他人都要求情节恶劣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情节恶劣”又主要体现在价值判断上,所以本案需要引申到社会道德准则和公序良俗范畴才能够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学理论功底还是值得肯定的。
先放开法学理论,再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推敲一下常某具体触犯哪一条而被追究刑责,作为我们的前车之鉴,为后来人警醒。
《司法解释》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其中152要求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理论,这应该属于“情节严重”,在此不再纠结。3和4是在行为人自身存在情节上作出规定。5是针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注意此处没有老师哦!6是对破坏社会秩序后果的规定。
《司法解释》还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这一解释与随意殴打他人的解释相似,只是增加了第5项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后果。
看了这么多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规定,我们是不是对法院判决的逻辑比较清晰了?是时候抛出我的立场和观点了。
观点之一:老师并不是刑法特殊保护的群体,殴打老师应该与殴打其他人应当做出同样的社会评价;况且常某在殴打老师之时已经不是在校学生,可以在道德上要求其尊重、爱戴老师,但是赋予其法律义务,特别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作为认定犯罪的因素,是错误的。
观点之二:张老师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并非拦截、辱骂行为导致的,而是视频的传播以及吃瓜群众的围观导致的,或者说张老师及其家人的困扰是我们大家的骚扰行为导致的。如果说造成严重影响被害者工作生活的后果就是犯罪,那么我们都是罪犯!
观点之三:如果我们不纠结于“情节恶劣”是不是侧重于主观价值判断,而只是按照《司法解释》套用,常某拦截、辱骂、殴打老师的行为,可以按照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来认定寻衅滋事罪。或许这才是对常某比较公正的评价。
因为本文作者是刑事辩护律师,最后还是要归结到辩护上:假如辩护律师不做无罪辩护,而说服法官仅仅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来对常某定罪量刑,常某的刑期或许可以更轻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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